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办法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办法
(1997年6月29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8年7月27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了保护人的生命和健康,维护人的尊严,发扬人道主义精神,促进和平进步事业,保障和规范红十字会依法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按行政区域建立红十字会。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第三条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是中国红十字会的地方组织,是从事人道主义工作的社会救助团体。县级以上红十字会根据实际工作需要配备专职工作人员。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支持和指导乡镇、街道、村、社区、企业和事业单位、学校、医疗机构和其他组织等建立红十字会基层组织,并对红十字会基层组织开展活动进行指导。
第四条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依法设立理事会、监事会。理事会、监事会由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向会员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接受其监督。
理事会民主选举产生会长和副会长。理事会执行会员代表大会的决议。执行委员会是理事会的常设执行机构,由驻会的专职常务理事组成,其人员组成由理事会决定,向理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监事会民主推选产生监事长和副监事长,监事长、副监事长至少有一人为专职。理事会、执行委员会工作受监事会监督。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红十字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给予支持和资助,保障红十字会依法履行职责。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红十字会开展工作予以支持,鼓励建立兼职副会长单位工作机制。
省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省红十字会与北京市、天津市建立红十字工作协调机制,促进京津冀红十字事业协同发展。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红十字会的法定职能,逐步增加对红十字事业的经费投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红十字会参与承接政府购买的应急救护、社会救助、养老服务、社工服务、扶贫济困、防灾救灾和志愿服务等人道救助服务,依法开展红十字工作对外交流与合作。
第七条 红十字会可以兴办医疗、康复、养老等与其宗旨相符的社会公益事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扶持,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向红十字会捐赠款物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八条 红十字会的财产和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红十字会管理体制发生变更,其财产仍归红十字会所有。
红十字会应当主动开展募捐活动。红十字会接受捐赠和开展募捐活动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的有关规定。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红十字会的财产。
第九条 红十字会应当将财政拨款资金和社会捐赠资金分开管理。
红十字会使用捐赠资金开展人道救助工作所产生的实际成本,可以从捐赠资金中按照有关规定据实列支。
第十条 鼓励省红十字会依照有关规定发起、设立红十字基金会。鼓励县级以上红十字会与捐赠人共同发起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项基金,拓展人道资源动员途径。
第十一条 红十字会依法接受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组织捐赠的款物,应当向捐赠人开具由财政部门统一监(印)制的公益事业捐赠票据。捐赠人匿名或者放弃接受捐赠票据的,红十字会应当做好相关记录。
第十二条 红十字会应当按照募捐方案、捐赠人意愿或者捐赠协议处分其接受的捐赠款物。
捐赠人有权查询、复制其捐赠财产管理使用的有关资料,红十字会应当及时主动向捐赠人反馈有关情况。
红十字会违反募捐方案、捐赠人意愿或者捐赠协议约定的用途,滥用捐赠财产的,捐赠人有权要求其改正;拒不改正的,捐赠人可以向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投诉、举报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应当依法建立健全信息公开制度,将资金募集、财务管理、招标采购、分配使用等捐赠信息经依法设立的独立第三方机构审计后,及时在统一的信息平台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保障捐赠人和社会公众的知情权、监督权。
第十四条 红十字会财产的收入和使用情况依法接受人民政府审计等部门的监督。
红十字会接受社会捐赠及其使用情况,依法接受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的监督。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红十字标志和名称的使用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应当协助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红十字标志和名称的使用实施监督管理。
鼓励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冒用、滥用、篡改红十字标志和名称或者利用红十字标志和名称牟利的行为进行监督,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红十字会举报。
第十六条 在战争、武装冲突和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中,执行救援、救助任务并标有红十字标志的人员、物资和交通工具有优先通行的权利。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抢险救灾任务并标有红十字标志的车辆,具有优先通行的权利,免交车辆通行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畅通人体捐献器官、造血干细胞转运绿色通道。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应当参与、推动无偿献血宣传动员、组织招募和表彰奖励等工作;参与、推动遗体和人体器官捐献宣传动员、报名登记、捐献见证、困难救助、缅怀纪念等工作;参与开展造血干细胞捐献动员征集、血样检测、信息录入、联系确认、捐献随访等相关工作。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红十字志愿服务纳入当地志愿服务工作整体规划和公共文明指数测评体系。
支持红十字会在乡镇、街道、村、社区、企业和事业单位、学校、医疗机构和其他组织发展红十字志愿者队伍。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红十字青少年工作纳入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和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的整体规划,支持学校开展红十字知识传播、救护知识普及、生命健康安全教育、志愿服务和交流合作等有益于青少年身心健康的红十字青少年活动。
第二十条 报刊、广播、电视和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主动宣传红十字会人道救助、募捐等公益活动。
会展场所、体育场馆、影剧院、车站、码头、机场、公园和商场等公共场所经营管理者应当为红十字会开展募捐和宣传等公益活动提供便利,减免相关费用。
第二十一条 在本省获得国家无偿献血奉献奖金奖、银奖,无偿捐献造血干细胞奖或者无偿献血志愿服务终身荣誉奖的个人,可以凭相关证件免费游览政府投资兴办的公园、风景名胜区、旅游风景区等场所,到政府举办的医疗机构就诊免交普通门诊诊察费自费部分,免费乘坐城市公共交通工具。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本省人道主义事业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第二十三条 红十字会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审计、民政等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背募捐方案、捐赠人意愿或者捐赠协议,擅自处分其接受的捐赠款物的;
(二)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财产的;
(三)未依法向捐赠人反馈情况或者开具捐赠票据的;
(四)未依法对捐赠款物的收入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的;
(五)未依法公开信息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冒用、滥用、篡改红十字标志和名称的;
(二)利用红十字标志和名称牟利的;
(三)制造、发布、传播虚假信息,损害红十字会名誉的;
(四)盗窃、损毁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害红十字会财产的;
(五)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救援、救助、救护职责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红十字会及其工作人员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所列行为的,按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8年9月1日起施行。1997年6月29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的《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