廊坊市红十字会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2022-10-20 00:00 276

廊坊市红十字会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切实加强和规范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明确部门管理职责,进一步强化绩效导向,提高资金使用的规范性、安全性和有效性,建立科学的财政专项资金运行机制,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河北省政府《关于深化预算管理制度改革的意见》(冀政〔2014121)、《河北省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廊坊市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规定,结合我会专项资金管理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专项资金是指本级财政安排、上级财政补助、上级委托执行、本级依规设立用于我会各项事业发展的各类专项资金。

第三条 专项资金重点用于发展支出,市级及市级以上专项资金配套支出。

第四条 专项资金的设立、调整和撤销,项目管理,资金使用和执行,绩效评价适用本办法。依法捐赠的各类基金(资金)、专项收入安排的专项资金,一并纳入本办法管理;上级部门财政补助的专项资金按本办法规定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救灾、应对突发性事件等安排的,不宜实行项目管理的资金,不纳入专项资金的管理范围。纳入单位部门预算的专项支出,按部门预算管理制度执行。

第六条 专项资金管理是指对专项资金设立、分配、使用状况进行的管理、监督和绩效评价。

第七条 专项资金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依法设立的原则。设立专项资金务必具备法律法规、规章或政策依据,具有明确的绩效目标,贴合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按照"一项专项资金一个管理办法"的原则,会同业务主管部门研究制定具体资金管理办法。

(二)量力而行的原则。结合本级财力状况,安排专项资金,并体现示范性、激励性和动态性。重点支持推进符合红十字宗旨,迎合经济社会发展最急需的支出项目,着力保障市委市政府的决定,努力做好政府的助手并发挥作用。

(三)公开公正的原则。专项资金管理要做到公开、公正、规范。专项资金项目的确定实行群众决策、联合会审、专家评审等制度,建立科学的决策和筛选机制。

(四)规范运作的原则。专项资金的设立、申报、分配、执行、绩效评价等各个环节,要充分体现依法行政的要求,严格按照规定的管理程序和方法运作。

(五)绩效管理的原则。根据既定的绩效目标,将专项资金的审批、分配、监督检查与绩效评价紧密结合,建立科学化、精细化的监管制度,提高财政专项资金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第二章  部门职责

第八条 本级财务部门、业务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相互配合,共同做好专项资金的管理工作。

第九条 本级财务部门应当履行以下专项资金管理职责:

(一)负责专项资金的宏观管理和政策的研究制定,会同本级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建立健全各类专项资金具体管理制度;

(二)负责专项资金设立、调整和撤销等事项的审核工作,并按程序报批;

(三)负责汇总梳理专项资金类型和目录,报审后确定;

(四)会同业务主管部门加强项目库建设和管理;

(五)会同业务主管部门规范项目申报、审核与分配;组织、指导、协调业务主管部门开展专项资金预算编制、执行及调整等工作,以绩效为导向审核预算,

(六)负责专项资金支出预算的编制、执行、资金调度和统筹安排,严格专项资金的审核、拨付;

(七)监督管理专项资金支出活动;

(八)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开展绩效管理工作;开展预算执行绩效监控;组织开展专项资金绩效评价、监督检查和信息公开等工作。

(九)组织专项资金执行期届满或者被撤销后的清算、资金回收以及其他相关管理工作;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本级业务部门应当对本部门管理的专项资金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对申请设立专项资金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开展前期论证、政策预期评估,依据特定的政策任务目标提出专项资金绩效目标;

(二)依据业务部门职责和绩效预算管理要求,提出和编制专项资金支出预算建议计划,明确绩效目标、绩效指标和评价标准;根据我年度工作规划和发展目标,结合年度工作重点,按预算管理的要求,编制年度专项资金项目计划;

(三)对设立的专项资金,建立健全专项资金具体管理的实施细则,制定具体项目管理办法,发布项目申报指南,并组织做好项目的筛选、评审、论证和储备等工作;对采取因素法分配的专项资金,选取客观因素,合理确定权重,按照科学规范的计算方法,及时提出资金分配意见;设立专项资金绩效目标,制定管理流程,明确职责主体,规范资金管理;

()负责部门主导分配专项资金的预算执行、绩效监控和财务管理等工作,对部门直接使用的专项资金进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会同财务等部门,组织具体项目申报、评审和分配,监督管理专项资金的使用;

 ()负责开展本部门专项资金的绩效自评工作,对预算执行结果负责;

()负责组织实施专项资金相关信息公开工作;

()定期向党组报告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和绩效目标指标执行情况;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设立、调整和撤销

第十一条 专项资金应当重点满足政府带给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加快经济、社会事业发展和保障民生工程的要求,具备红十字宗旨的项目。

第十二条 设立财政专项资金应当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其他专项资金应当经党组批准,新设立的专项资金,由业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财务汇总经会议审核后,报党组和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对于临时性或阶段性的工作和任务所需资金,应按照"一事一议"的原则,在现有专项资金中统筹安排或通过年度项目支出预算安排。

第十三条 设立财政专项资金务必具有明确的依据,至少要贴合以下条件之一:

(一)国家法律法规规定;

(二)国家、省、市国民经济和社会中长期发展规划以及产业政策要求;

(三)市委、市政府作出决定;

(四)市人大议案要求;

(五)市级部门(单位)业务工作开展和事业发展需要,并经市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申请设立专项资金,应当具有政策依据、可行性研究报告、政策绩效目标与风险评估报告,并明确执行期限和资金规模建议等。本级财务应当会同业务主管部门组织有关行业领域的专家,对专项资金设立的必要性、可行性、资金规模和绩效目标认真论证。必要时,可透过组织听证等方式听取公众意见。

第十五条 专项资金的设立要结合工作需要和本级财力状况合理确定。专项资金不得重复设立,不得增设与现有专项资金使用方向或者用途一致的专项资金。凡需要新增的专项资金,应首先思考从现有同类专项资金中统筹安排,整合财政资金,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专项资金经批准设立后,财务应会同业务主管部门研究制定具体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明确专项资金的用途与使用范围、管理职责、执行期限、申报程序、分配办法、使用方式、预算编制、执行和绩效管理要求,以及责任追究等内容。

第十六条 上级财政专项补助资金要求本级财政安排配套资金的,由单位按规定向市级财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带给要求配套的文件。

第十七条 专项资金应当明确执行期限,执行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五年。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专项资金执行期限届满后不再纳入下一年度专项资金目录。

第十八条 专项资金执行期届满确需延期的,应当在执行期届满前编制年度专项资金预算时重新申请设立。

第十九条 专项资金在执行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务会同业务主管部门,或者由财务直接报请党组调整或者撤销该专项资金:

(一)客观状况发生变化,使专项资金设立的目标失去好处或者需要完成的特定任务已不存在的;

(二)客观状况发生变化,需要调整使用范围或者金额的;

(三)对同一类使用方向和用途的专项资金,有必要归并整合,统筹安排的;

(四)专项资金的绩效达不到主要预期目标的;

(五)专项资金的管理、使用存在违法违纪问题,情节严重或者经整改无效的;

(六)专项资金执行进度慢,无正当理由未达到规定进度的;

(七)其他需要调整或撤销的状况。

第四章  项目管理

第二十条 专项资金一般实行项目管理,专款专用,量入为出,注重发挥引导和杠杆作用。建立健全项目库,实行动态管理。按照“保证重点、兼顾一般”和“轻重缓急”的原则优先安排重点项目、急需项目、成效明显的项目。部门在编制年度预算建议计划时,应当向财政部门提供列入预算的专项资金说明,包括政策依据、事权责任、设立期限、额度规模、适用范围、使用方式、绩效目标及其他重要问题,在部门职责和工作活动范围内,提出专项资金预算安排建议,明确年度绩效目标、绩效指标和评价标准。

第二十一条  规范专项资金项目申报程序

(一)业务主管部门会同财务等,按规定组织专项资金项目申报工作,发布项目申报指南,指导部门和项目单位进行申报。

(二)项目申报每年组织两次,坚持实行预申报和集中审核制度。

(三)项目申报主体应当保证申报材料的完整性、真实性和合法性,不得以虚报、冒领、伪造等手段骗取专项资金。项目计划申报资料应主要包括项目状况、绩效证明材料、相关政策文件依据、资金需求报表资料等。

(四)预申报两周内,业务主管部门应会同财务,及时核实项目申报的真实性、效益性,构成初步核实意见,对项目申报单位联合下达项目初审确认书。

(五)实行项目集中评审制度。在项目初步审核认定的基础上,再由业务主管部门牵头,会同财财务,共同组织有关专家、业务人员或委托有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组成项目评审小组,对申报的项目集中联合评审。并按必须比例实地核查,择优立项,合理确定补助资金。

(六)专项资金项目分配方案,由业务主管部门会同财务,报政府审批后执行。项目需要公开、公示的,按照相关规定要求办理。

第二十二条 严格专项资金项目申报:业务主管部门在编制专项资金预算建议计划时,不得采取先确定支出总额再安排具体项目的办法,除预留上级专项资金配套和据实结算事项外,应减少代编预算,每项资金细化到可以直接支付的程度,预算执行中一般不再进行专项资金预算项目的细化和调整。

(一)同一类型专项资金的项目,明确牵头的业务主管部门汇总,其他相关部门配合,避免重复申报。

(二)同一单位的同一类项目不得重复申报专项资金。

(三)同一项目已获得国家和省财政资金奖励或补助的,一般不得重复奖励或补助(国家或省文件规定需要地方配套的除外)。贴合市级专项资金奖补条件的,同一单位同一项目只能享受一个类型资金奖励。

(四)对于已批准项目尚未完成的,除特殊状况外,项目单位不得再申报同一类型的专项资金。

第二十三条 业务主管和财务应当督促实施经批准的专项资金项目,保证项目如期完成,确保专款专用。

项目申报单位应确保申报材料真实、合法,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虚报、冒领、伪造等手段骗取、套取专项资金。组织项目申报和评审的部门应对项目申报材料进行严格审核,并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

第二十四条 项目单位应当按规定用途使用专项资金,未经批准,不得变更项目资料或者调整资金。确需变更项目资料或者调整资金的,应当按项目和资金管理权限逐级上报审批,重大项目变更的,需报经市财政局批准。

第二十五条 撤销或者调整专项资金项目构成的资金结余,本级财务有权及时收回,有关部门和单位给予用心配合。

  第五章 资金使用和执行

 第二十六条 制定专项资金具体管理制度。具体管理制度应当包括专项资金的主要用途、绩效目标、使用范围、管理职责、执行期限、分配办法、审批程序、支出管理、绩效评价和职责追究等资料。对未制订专项资金管理制度或实施细则的,财务暂缓拨付资金。

第二十七条 业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项目分配方案,编制专项资金具体用款计划,按规定报审拨付。专项资金的拨付按财政管理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专项资金支出实施分类管理。

(一)实行财政直接补助方式的,根据项目计划和实施进度,分次拨付。项目验收合格前资金拨付一般不得超过补助总额的80%,验收合格后,补助资金全部拨付到位。

 (二)实行财政专项借款方式的,根据文件或合同,分期或一次性拨付到位。

 (三)其他支出方式的,按“一事一议”原则拨付。

 (四)专项资金支出涉及基本建设投资的,应当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

    (五)用于项目评审、业务培训、会议、考核评比、工作性奖励等方面的工作性经费,按照不超过专项资金总额的6.5%统筹使用(凡没有明确规定的不得安排工作经费或项目管理费)。由业务主管部门根据工作开展状况,提出使用计划,经审批后安排。

    (六)万元以上的专项购置经费一律实行政府采购或参与式采购。

 (七)不得以任何方式将专项资金用于人员和日常公用经费等基本支出。

第二十九条 本级财务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拨付专项资金,不得无故滞留、拖延专项资金的拨款。不得挤占、挪用专项资金。财政专项资金要严格按预算、按进度、按程序拨付和使用,坚持先批后用,先审后用。

第三十条 专项资金纳入预算管理。除经批准的跨年度执行的项目专项资金可结转下年使用外,当年未使用完的专项资金预算不再结转下年使用。

第三十一条 专项资金使用单位要严格按财务管理的有关规定,实行专账核算,切实加强财务核算的基础工作。

第三十二条 专项资金按规定构成国有资产的,应当及时办理决算验收,进行产权、财产物资移交,办理登记入账手续,并按规定纳入单位资产管理。

第六章  绩效评价

第三十三条 建立专项资金绩效目标管理机制和绩效评价体系,对专项资金加强过程跟踪、组织验收和绩效管理。年度预算执行完毕后,项目部门应按照年初确定的绩效目标指标对专项资金完成情况进行绩效自评,撰写并报送绩效自评报告。财务应当对项目部门专项资金绩效自评报告进行审查,对专项资金整体支出管理绩效进行综合评价,并选择重点项目及重大支出政策实施再评价。

第三十四条 本级财务负责专项资金绩效目标管理工作。联合业务主管部门,采取抽查、重点检查、全面检查等方式,对专项资金开展绩效评价和审计。业务主管部门和单位应按照政府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健全专项资金的申报、分配、使用、绩效监控、绩效评价等情况的信息公开机制,不断细化公开内容,定期主动公开,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年度绩效评价工作应于下一年度组织新一轮项目评审前完成。

属于尚未执行完毕的跨年度支出项目,市级业务主管部门继续跟踪项目实施,项目建设结束及时组织验收。

第三十五条 专项资金执行期届满后,使用专项资金的业务主管部门和单位应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依据项目内容、开支范围和标准,合理、合规、节约使用资金,建立健全专项资金项目的立项、申报、审批、使用和绩效管理等相关档案,自觉接受财政、审计、监察和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财政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专项资金预算绩效与预算安排挂钩机制,将绩效评价结果作为整合规范专项资金、编制以后年度部门(单位)预算、分配转移支付资金以及实施行政问责的重要依据。

第七章法律职责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违法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按其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设立专项资金,或者未经批准延长专项资金执行期的,由财务报批后,撤销该专项资金,并收回相关资金。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并对相关单位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取消申报各类专项资金资格;严重违纪违规的,由监察机关立案查处;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职责:

(一)未经批准擅自调整专项资金使用范围或者金额的;

(二)以虚报、冒领、伪造等手段骗取专项资金的;

(三)经督查仍未按计划规定如期完成的项目;

(四)未经批准变更项目资料或调整资金的;

(五)将专项资金用于人员和日常公用经费等基本支出;

(六)截留、挤占、挪用专项资金的;

(七)对专项资金构成的国有资产未按规定纳入国有资产管理的,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八)其他违反财政法律法规或财务管理的。

第四十条 单位和个人有骗取、套取、挪用、贪污财政专项资金等违法行为的,由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如数追还收缴财政。同时,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有关规定,对违法单位和职责人员做来源罚、处分的决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职责。

第四十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专项资金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罚,追究直接职责人员和主管人员的行政职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职责。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全会专项资金的管理使用,按照本办法实施。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廊坊市红十字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